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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杭州中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的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杭州中院

案号(2020)浙01民特5号

裁判日期2020.10.21

当事人申请人:杭州金宣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宣公司)

被申请人:钟锦祥、施正勇

案情

申请人金宣公司称,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杭仲(萧)裁字第22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金宣公司与钟锦祥、施正勇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一项争议未能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后三十日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于杭州进行仲裁。为了进行仲裁,应设三名仲裁员”。而案涉仲裁案件中,杭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作出裁决,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程序违法。

二、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金宣公司不应当继续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隐瞒房屋重大瑕疵或隐瞒交验时无法发现的重大隐患(包括但不限于防水层不合格),影响房屋出租或承租人居住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应补偿乙方因此遭受的装修配置损失费用,还应赔偿乙方两个月租金以及房屋承租方两个月租金”。由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禁止代为出租,金宣公司及租客无法正常进入房屋,钟锦祥、施正勇隐瞒房屋存在的重大瑕疵,在金宣公司带看过程中亦未给予配合,致使金宣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一直无法对外出租。2019年3月21日,金宣公司向钟锦祥、施正勇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说明金宣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与钟锦祥、施正勇解除上述《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钟锦祥、施正勇于当日下午3点到案涉房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仲裁庭对该事实未予审理,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

三、金宣公司不应再次支付违约金。

在(2018)杭仲裁字第1346号仲裁案件中,金宣公司因拖欠租金经裁决需支付违约金2790元,本案所涉仲裁案件再次裁决要求金宣公司因拖欠租金需向钟锦祥、施正勇支付违约金。仲裁庭就同一行为多次要求金宣公司赔偿违约金,违背了法律规定。且本案应系钟锦祥、施正勇根本违约在前,金宣公司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金宣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后续租金。

综上,金宣公司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钟锦祥、施正勇答辩称:

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金宣公司认为仲裁案件应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系对仲裁法规定的片面理解,且仲裁案件开庭前仲裁员已向金宣公司讲解过仲裁规则,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二、钟锦祥、施正勇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案涉房屋可以正常出租使用,不存在金宣公司所说的小区禁止代为出租的情形,此系金宣公司拖欠支付租金的借口。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宣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

2018年7月30日,金宣公司与钟锦祥、施正勇签订合同编号为5711807100028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一项争议未能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后三十日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于杭州进行仲裁。为了进行仲裁,应设三(3)名仲裁员。由涉及争议的双方各挑选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涉及争议的双方共同指定。按此方式任命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任命第三名仲裁员。如果任一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的十五(15)个工作日内任命仲裁员或者双方任命的两(2)名仲裁员在第二名仲裁员被任命之日起的十五(15)个工作日内无法就第三名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根据前述规定未任命的仲裁员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任命。”

2019年6月2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钟锦祥、施正勇以金宣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申请。2019年7月2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向钟锦祥和施正勇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等材料,2019年7月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向金宣公司送达应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等材料。上述受理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均载明“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将《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提交本仲裁委员会。没有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声明书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因在限定期限内,双方均未选定或委托杭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2019年7月2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沈国勇为独任仲裁员审理上述纠纷。2019年7月25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分别向钟锦祥和施正勇、金宣公司送达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为独任仲裁员沈国勇,并载明“如果您对以上仲裁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请在开庭前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2019年8月9日,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上述案件。仲裁庭审中,仲裁庭告知钟锦祥和施正勇、金宣公司有权请求仲裁员、办案秘书回避,并询问双方对仲裁庭开庭前进行的程序有无异议,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且无异议。

2019年10月12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杭仲(萧)裁字第22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宣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钟锦祥、施正勇支付租金27900元;二、金宣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钟锦祥、施正勇支付违约金2790元;三、驳回钟锦祥、施正勇的其余仲裁请求;四、仲裁费2910元(钟锦祥、施正勇已预交),由钟锦祥、施正勇承担509.25元,金宣公司承担2400.75元,金宣公司承担部分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钟锦祥、施正勇。

2020年1月3日,金宣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依据金宣公司的申请,其系认为案涉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存在问题、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错误。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各项撤销仲裁事由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涉及“违反法定程序”理解的内容作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涉及不予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事由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的内容作了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事由均指向“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同一情形。据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理解,应结合《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和《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特别是《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维护仲裁裁决公信力的基础。《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强化了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的尊重,就此司法解释的意旨,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应认真贯彻。

金宣公司与钟锦祥、施正勇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构成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其文义看,一是认可按照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二是对三人组成仲裁庭及仲裁员的指定作出了约定,属于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约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明显排除了当时有效的《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包含简易仲裁程序的适用,属于《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即使《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六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且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六十万元人民币,杭州仲裁委员会仍然应该尊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适用非简易程序审理相关仲裁争议。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未征得金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发送应裁通知书,要求金宣公司与钟锦祥、施正勇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本院注意到,案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独任仲裁员曾当庭询问当事人对此前程序有无异议,金宣公司亦未对仲裁庭组成方式提出异议。但独任仲裁员的询问并非针对仲裁当事人就案涉仲裁案件是否选择独任仲裁员及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提示,不符合《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提示”的要求,不能改变案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

关于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杭仲(萧)裁字第226号裁决书。

评案

仲裁程序与仲裁庭的组成。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第七十六条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六十万元人民币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简易程序排除三人仲裁庭的适用,仅适用独任仲裁庭。在此情形下,本案例中有关“为了进行仲裁,应设三(3)名仲裁员。由涉及争议的双方各挑选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涉及争议的双方共同指定”的约定,应当被解释为是对仲裁程序(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约定,还是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约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例法院指出,“即使《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六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且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六十万元人民币,杭州仲裁委员会仍然应该尊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适用非简易程序审理相关仲裁争议”。值得注意的是,《仲裁规则》(2020年版)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中三人仲裁庭的适用,第八十二条规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未能按照仲裁委员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本案例与曾轰动一时的“来宝”案有一定的相似性,均涉及简易(快速)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问题。关键区别在于,“来宝”案中该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允许快速程序中适用三人仲裁庭,而本案例中根据《仲裁规则》(2016年版)的规定,三人仲裁庭不被允许在简易程序中适用。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他50号复函中指出,“《仲裁规则》(2013年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向仲裁中心申请快速仲裁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2.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仲裁规则(2013年版)》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规则(2013年版)》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独任仲裁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据此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在随后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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